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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小学,个体收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到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家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盗窃的山羊。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达成默契,由徐某甲盗窃羊子牵回家,其父亲徐某乙电话叫收购羊子生意的林某某到家里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持手电筒窜至荣县河口镇文庄村11组14号李某某家,将其羊圈内的一只大母山羊盗回家。同年5月1日凌晨5时许,徐某甲用徐某乙的手机给林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家里收购山羊。被告人林某某骑摩托车赶到徐某甲家中看见该山羊有约100多斤重,便与徐某乙谈成以1300元的低价收购,后以1700元出售,获利400元。徐某乙自己拿了200元买猪脚花销,给儿子徐某甲1100元。经鉴定,该母羊价值1500元。

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荣县河口镇文庄村7组2号周某某家,将其喂养在羊圈的一只母黑山羊盗回家中喂养了约一星期,徐某乙于同月18日电话叫林某某到家以700元价格收购。徐某乙自己得100元,徐某甲得了550元,用50元购买香烟与父亲抽。林某某将该山羊出售了1100元,获利400元。经鉴定,该母羊价值1500元。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采取同样方式盗窃了荣县古文镇朱家湾村11组22号张某某喂养在羊圈内的一只约30斤重的小母羊。徐某乙于同月30日叫林某某到家以500元人民币收购了该小母羊。林某某以700元出售,获利200元。经鉴定该母羊价值660元。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窜至荣县河口镇文庄村6组48号虞某甲家,将其喂养在羊圈的一只黑母山羊盗回家。虞某甲于当日凌晨4时许起床发现自己家大门被打开,查看发现一只母山羊被盗,于是报警。徐某乙打电话叫林某某到家收购,以500元人民币成交。徐某乙自己留了50元买香烟,给儿子徐某甲450元。林某某将该母山羊以900元人民币出售,获利400元。经鉴定,该母羊价值1280元。

2020年6月21日约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携带手电筒从家里出发往河口镇方向寻找盗窃羊子的目标。于22日凌晨约2、3点钟窜至荣县河口镇文庄村11组2号虞某乙家,将虞某乙拴在猪圈内的一只黑色母山羊盗走,约5时20分将羊牵回家中拴在自己家猪圈内,叫父亲徐某乙找人买。徐某乙就打电话叫林某某收购羊子。约当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后骑摩托车到徐某甲家中与徐某乙谈成以800元人民币成交该黑山羊。林某某将该黑山羊装载于摩托车上竹编箩筐中去往荣县河口镇赶场,停放于河口镇小河滩路边,被找羊的虞某乙发现抓住林某某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林某某传唤至荣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调查,并依法扣押了被盗窃的黑山羊。经称量,该黑山羊重约85斤,价值136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27日还以500元价格收购徐某甲盗窃的一只黑山羊(未查明失主),经鉴定,该母羊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4940元。被追回的母羊已发还被害人虞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追回的黑山羊;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平时表现情况说明、退赃收据、退赃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

6、鉴定意见书:荣价认定(2020)041号认定:被盗羊子共价值7300元;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林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0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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