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林某远,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710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号,现住原籍,系威海******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远自2016年开始,在明知李某明所卖电线是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然收取再出售给他人,赚取中间差价,至2019年12月林某远共收取李某明盗窃所得电线1158捆,经物价鉴定共价值578442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远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截图、车库租赁协议、监控录像照片、电线价格表、微信交易流水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明、亓某伟、翟某丽、车某庆、李某梅、田某珍、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静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远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号,联系电话1318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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