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1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70********,汉族,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管理局**农场**办**(正科级),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24日被本院以涉嫌挪用公款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1日被本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0月10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农场**管理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月11日私自将**农场财务科拨付给**管理区的管理费378,005.6元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其中211,199.6元用于管理区管理费支出,剩余166,806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财务记账凭证及票据、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犯罪
2011年年初,时任**农场**科**的曲某某向担任**农场**管理区**的被告人林某某个人借款650,000元给其朋友董某某种地使用,并委托赵某某前去办理借款事宜。2011年5月8日,林某某安排出纳员罗某某从**农场**管理区账户转款650,000元给赵某某,赵某某按照曲某某的要求又将650,000元转给了董某某,用于偿还董某某的个人欠款。2016年7月18日,林某某配合本院反贪部门将此款全部追回。
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本院反贪局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任**农场**管理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66,806元,挪用公款65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财务记账凭证等;
2.证人罗某某、曲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农场**管理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66,806元,挪用公款6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6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三江管局**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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