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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挪用公款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德市蕉城区**中心出纳,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室,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德市蕉城区**中心系由蕉城区**团改制后成立的事业单位。2004年起,被告人林某某担任该单位出纳兼办公室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现金收付、银行结算等工作。200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提取备用金为由,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陆续从该单位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除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外,余款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及日常开支。经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被告人林某某挪用该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58222.76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4日、18日、19日,被告人林某某归还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宁德市蕉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宁德市蕉城区**团改革方案的批复、蕉城区**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某的任职说明、宁德市蕉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统计表、积欠社保费用明细表、宁德市蕉城区**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票据、现金提取明细、证明、现金存款凭证、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兰某某9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天佺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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