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9********,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街**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枝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5年9月8日,宜昌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湖北**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宜昌市**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任*甲公司管理人。2016年12月,**区人民法院**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其丈夫丁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区人民法院**熊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某商议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管理人账户中借100万元给丁某某使用。2016年12月9日,林某某以*乙公司名义向**区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向*甲公司管理人短期借款100万元,熊某某请示王某某后同意借支。2016年12月9日,林某某从*甲公司管理人账户转出100万元给丁某某用于经营活动。2017年3月22日,丁某某将100万元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财物凭证、借款请示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罪
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全权负责*甲公司管理人工作期间,多次以聘请律师参与破产管理事宜向**区人民法院请示,王某某、熊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至2019年,*甲公司管理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将律师费用违规从管理人账户中支出。为感谢王某某、熊某某在*甲公司破产清算工作中的支持,林某某同丈夫黄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给王某某、熊某某送钱。2019年8月,黄某某将30万元现金送给熊某某,林某某将2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同年8月底,熊某某和王某某将50万元退还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财物凭证、请示及复函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全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林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林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林学东,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908152224,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珠海路36号,住湖北省宜昌市青岛路香山景苑8号楼一单元18楼135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枝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学东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挪用公款罪
2015年9月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湖北星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宜昌市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担任星宇公司管理人。2016年12月,猇亭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新华(另案处理)因其丈夫丁中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猇亭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熊远晶(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学东商议以欣立公司名义从星宇公司管理人账户中借100万元给丁中泽使用。2016年12月9日,林学东以欣立公司名义向猇亭区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向星宇公司管理人短期借款100万元,熊远晶请示王新华后同意借支。2016年12月9日,林学东从星宇公司管理人账户转出100万元给丁中泽用于经营活动。2017年3月22日,丁中泽将100万元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财物凭证、借款请示等书证;2.证人熊远晶、丁中泽、王新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学东供述和辩解。
行贿罪
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林学东在全权负责星宇公司管理人工作期间,多次以聘请律师参与破产管理事宜向猇亭区人民法院请示,王新华、熊远晶表示同意。2016年至2019年,星宇公司管理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将律师费用违规从管理人账户中支出。为感谢王新华、熊远晶在星宇公司破产清算工作中的支持,林学东同丈夫黄石涛(另案处理)商议给王新华、熊远晶送钱。2019年8月,黄石涛将30万元现金送给熊远晶,林学东将20万元现金送给王新华。同年8月底,熊远晶和王新华将50万元退还给林学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财物凭证、请示及复函等书证;2.证人熊远晶、王新华、黄石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学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学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东在担任星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全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学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学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林学东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林学东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林学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学东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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