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二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1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妻子庄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庄某乙借款本金802000元及相关利息。该院于同月20日到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留置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庄某乙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委托他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4074.93元,未向法院报告该财产情况,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致使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林某某尚有人民币1225010.75元未执行到位。2018年8月23日,该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大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凉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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