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5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清偿护额货款285238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林某某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林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林某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30日微信收支资金流水57519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任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岭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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