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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瓶人民币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进购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后每瓶加价人民币100元至200元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900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2014年9月9日,董某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某偿还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判令报告人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同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5日,董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月15日向被告人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

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借用其女儿叶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203002302913)收取从杨某某处退回的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而后既未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报,亦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上诉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月16日,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乐清市**镇**镇**幢**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阮某某、马某某、魏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以假充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销售伪劣产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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