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金项链抢走并变卖,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92元;
2.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街将被害人张某乙金耳环抢走并变卖,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67元;
3.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街将被害人李某某金耳环抢走并变卖,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72元。
以上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抢夺共计人民币4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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