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未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付成、倪淑琴(实习)律师,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铂晶时代楼下遇到被害人彭某某,因陈某某等人知晓被害人彭某某经常偷东西,想通过“黑吃黑”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处抢到财物,就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控制并殴打,由陈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搜身,共抢到灰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70元。同案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及灰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同案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多元。经鉴定,被抢灰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2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省内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在学证明、谅解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陈 锋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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