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踹开宿迁市洋河新区**酒厂第一生活区其亲戚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不顾其反抗,采取拖拽、强行脱裤子、殴打等方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抠摸被害人张某某阴部,用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后因被害人张某某反抗、大声呼喊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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