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曾系情人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2019年12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到本市集美区**小学附近接走被害人舒某某。两人在路上发生争吵,林某某将车停在本市海翔大道往杏林湾路的辅道上。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掐被害人舒某某脖子,强行将被害人舒某某压在副驾驶位上,并用手揉捏、用嘴吸咬被害人舒某某胸部,致被害人舒某某脖子、胸部、左上臂、右大腿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受伤致右下颌挫伤面积25.2cm2、左乳房挫伤面积104.0cm2、肢体挫伤面积29.0cm2,上述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短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调解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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