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9********,汉族,初中,司机,住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村**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林某乙向东山***县金銮湾大酒店承租该酒店部分场所经营足浴理疗中心,并于2018年7月20日将其承租的场地转租给陈某甲。陈某甲召集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等人在该场所从事收银、做饭、管理工作。201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足浴理疗中心查获卖淫人员吴某某、翁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当场查获许某某与吴某某、林某丙与翁某某、杨某某与文某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林某甲系载客司机,在明知每介绍并接送一位嫖客到该窝点嫖娼可抽成60元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介绍并接送许某某、杨某某到该场所进行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湿纸巾、润滑液、避孕套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许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介绍2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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