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2020年1月下旬间,被告人林某某召集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的后山及**村的“戏台”坐庄赌博,赌场以赌“天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庄收取人民币(币种,下同)500至1500元不等的形式进行抽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8000多元。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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