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街**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3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1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初至11月17日期间,为牟利,租赁海门市**镇**街**号,设置赌博机“恭喜发财悟空闹海”六机位捕鱼机1台,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2019年11月17日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莉
代理检察员:季晨程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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