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绰号“啤酒”),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在东山县西埔镇**村祠堂附近一巷子边,搭建简易棚、购置桌椅,以摇“骰子”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至2018年元宵节后因参赌人员较少而关停。2019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该祠堂附近一巷子内,重新搭建简易棚、购置桌椅,以摇“骰子”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该赌场的经营和管理,雇佣林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孙某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卓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当庄参赌。自赌场开设以来,被告人林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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