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将自己的五张银行卡(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相应的U盾、绑定手机卡借给郭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约定每张银行卡收取600元人民币。经查证,被告人林某某借出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流转,共涉及4起犯罪,涉案金额40余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依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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