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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30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本人户名的3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出租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金某某于7月23日转入被骗款人民币11万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双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手机一部现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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