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林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21990XXXXXXXX,汉族,专科肄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X市X区XX街道,住福建省XX市XX区XX街XXX村共同路12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25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林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薛X辉、王X梅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林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9张银行卡以每张银行卡每月16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使用。经查,xxxx7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3775656元,xxxx0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965196元,xxxx的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0788310元。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薛X辉被他人网络诈骗18145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骗资金流向,其中的13578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人林XX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后被人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封某某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款条、收到条;林XX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X、林X滔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X辉、王X梅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 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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