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镇**村道**号。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688********)及绑定手机号码SIM卡、电子交易介质、相关交易密码等(以下简称“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2020年7月,证人俞某某被他人以投资理财为名诈骗300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20年7月2日,证人俞某某被骗的27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林某某出售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多卡合一”出售给他人使用。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QQ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MMK平台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证实,俞某某被他人以投资为名诈骗的事实。
3、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7月2日,俞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涉案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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