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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楼村**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谋利,明知帮助他人注册空壳公司及办理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根据上家指令,帮助专程从广东飞赴上海的陶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陶某某、梁某某注册空壳公司完毕回到广东后,被告人林某某又根据上家指令,再次联系陶某某、梁某某于2020年6月初飞赴上海,将两人交接给上家安排的“会计”,由“会计”继续帮助陶某某、梁某某在建设银行办理上述空壳公司的对公账户。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给陶某某、梁某某在上海**公司及办理对公账户的部分费用及食宿、交通费用。

2020年6月间,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被一诈骗团伙以投资外汇理财等名义实施诈骗;随即被害人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371,800元被诈骗分子汇入陶某某名下的上海**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流转。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情况及被骗钱款的金额、去向;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某及证人陶某某的移动电话、接受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的的情况;

3.相关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梁某某支付费用等情况;

4.档案机读材料及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等公司注册材料,证实陶某某注册**公司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存款开户认证,证实陶某某以**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申请对公账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安反诈平台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设立在**银行上海自贸区新片区分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中四名被害人的被骗钱款通过陶某某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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