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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闲鱼平台虚构交易上传其本人及向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租借的共六个支付宝代付码,为该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帮助他人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661000元。

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广发银行客服骗走人民币8000元,所骗款项汇入前述林某某租借的“高某某支付宝18350181630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辨认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电信诈骗平台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同案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26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若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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