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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号工作单位:揭阳市**游戏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联系电话158********;张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害人游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称近期有人利用其身份(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办书记)通过微信(微信号Q153********),向其所在辖区内的企业负责人发送借款请求;其中,巩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向游某某反映有人以游某某的名义与其添加微信后自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8.3万元。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泽某某”“李某某”“昭某某”(三人未到案),自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利用互联网从事微信号买卖非法牟利,涉案微信号Q153********系被告人林某某在2020年7月利用互联网从他处(不详)以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2020年8月利用互联网以300元的价格由“泽某某”卖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微信号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从事微信号买卖活动,为犯罪提供帮助。根据林某某的供述,其与另外三名同伙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以来,共牟利约4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卡6张,红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的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业冰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卡6张,红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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