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百度贴吧”招聘兼职的信息,联系上一名叫“**”的男子。同月8日,林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附近与“**”见面,“**”让人安排林某某入住一宾馆并每日支付给林某某35元的伙食费。当晚,林某某再次与“**”见面,“**”提出:用林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报酬是1500元;另要求林某某配合去银行办理对公银行帐户,再支付报酬1300元。林某某答应,“**”当即转给林某某300元。林某某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件,“**”等人利用林某某的身份证注册办理了以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件号码为********)等相关证件。随后,林某某先后两次跟随“**”安排的两名男子到广州两家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办理“**公司”等的对公银行帐户(其中“**公司”的基本帐户为********),得款1300元。林某某向“**”等索要余款1200元时,被对方拉黑而未得。
林某某有偿出售的上述“**公司”的基本帐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共计42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6日至7日,高某某被不法分子诈骗30万元,其中27万元经流转进入上述林某某所出售的“**公司”的基本帐户“********”内,而后资金被再转移而未追回。
2、2020年2月6日至8日,史某某被不法分子诈骗33.8万元,其中15万元经流转进入上述林某某所出售的“**公司”的基本帐户“********”内,而后资金被再转移而未追回。
2020年10月13日,林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李香青
检察官助理:梁莹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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