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17时许,王某甲(已判刑)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小区**区**台球汇电子游戏机室内,因怀疑被害人石某某在玩赌博机的过程中作弊,遂伙同李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并邀约王某乙、余某甲、欧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对石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持棒球殴打,致石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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