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街道**村*****号。2012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晚,杜某某(已判决)和夏某某、应某某等人在永康市**街道***路****KTV 消费娱乐时,与胡某甲、胡某乙、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双方各有人受伤。期间,杜某某纠集胡某丙、胡某丁(以上二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前来,但因报警及时,双方未继续打架。随后,双方人员各自前往永康市**人民医院就医,在该院急诊室门口,杜某某与胡某乙碰面后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杜某某一方人员手持工具殴打对方、砍砸车辆,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徒手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郑某某当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当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杜某某和夏某某等人出面与金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夏某某出10万元、杜某某出8万元、应某某出5万元,共赔偿金某某一方人民币2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戊、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犯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相关补充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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