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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巷**号**栋**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在临泉县**路**酒吧内,因崔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林某某遂持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身体受伤。刘某某朋友张某甲见状后上前与林某某发生厮打,后林某某跑出酒吧,驾驶其停放在附近的轿车准备离开。张某甲拉拽林某某驾驶车辆的驾驶座门把手,并用手拍打车窗,阻止林某某离开,刘某某朋友胡某某也站在林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方,试图阻止林某某离开。林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西行驶,将张某甲拽倒在地,胡某某在躲避车辆的过程中被林某某撞倒在地,林某某驾驶车辆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停下。林某某下车后从车上拿出甩棍向张某甲等人挥舞,随即被张某甲夺下甩棍。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赔偿对方30000元,取得刘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巷**号**栋**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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