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自报系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局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号,现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及蔺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5113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1时45分许,林某某因琐事与在其包房门口聊天的郭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林某某持酒瓶与郭某某在走廊上扭打,并用酒瓶砸郭某某身体。蔺某某认为史某某欲上前帮忙,遂将史控制在5113包房门口,双方互卡颈部并扭打。在88A3包房内的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闻声赶至后,共同对林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劝开。因林某某挑衅,史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后冲进5113包房内,双方再次互殴,其间,林某某持酒瓶殴打史某某,史用右手格挡时被划伤。史某某持酒瓶殴打蔺某某及郑某某,郑用右手进行格挡时,手被酒瓶砸伤。经鉴定,史某某右手拇指掌侧近节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碎玻璃片的锐利缘及金属类工具等,割划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林某某、蔺某某、郑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害人史某某表示无需赔偿,且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其与郭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88A3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1时45分许,其与郭某某在5113包房门口聊天时,郭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某与郭某某在走廊上扭打,其欲上前劝阻,被蔺某某拦在包房门口并卡住脖子,遂双方发生扭打,被拉开后,其冲入5113包房,林某某拿酒瓶砸其头,酒瓶直接打到墙上碎了,其用右手挡时,被碎酒瓶划伤,后其与林某某扭打在一起。案发后,史某某表示无需对方赔偿且谅解。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郭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88A3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1时45分许,郭某某与史某某在5113包房门口聊天时,郭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走廊上扭打。在88A3包房内的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闻声赶至,共同对手持酒瓶的林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劝开。因林某某挑衅,史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先后冲进5113包房,其中史某某持酒瓶指着蔺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将持酒瓶欲砸郭某某的林某某按在沙发上,汪某某抢下林手中的酒瓶,被林挣脱后,史某某手上已出血。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其与郭某某、史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88A3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1时30分许,其听到走廊上有争吵声,遂于郭某某的三个朋友出了包房。其看到史某某进了隔壁包房并与对方吵架,其将史某某拉出包房。史某某、郭某某与对方争吵后又一起冲进对方包房,其与郭某某的三个朋友亦冲进去,看到一个穿黑色短袖(林某某)的男子拿酒瓶砸史某某头部,酒瓶碎了之后碎酒瓶划伤史某某的右手。
4.证人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其与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5113包房内喝酒唱歌。次日1时30分许,林某某去结账,后听到林与两个陌生男子在其包房门口吵架,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史某某)走进5113包房拿酒瓶,其以为史要拿酒瓶砸林某某,遂拦截,史某某用手卡住其脖子,其亦用手卡史脖子并将史顶在墙边,直至史某某放下酒瓶。后史某某等多人冲进5113包房,史拿酒瓶先后砸其头部、左前臂。郑某某的手被划伤。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其与蔺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的5113包房唱歌。次日1时30分许,蔺某某的朋友去结账,后史某某冲进包房,拿着洋酒瓶往其头上砸,其用右手格挡受伤,后史某某打蔺某某,与蔺扭打在一起。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其与林某某、蔺某某、郑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包房唱歌。次日1时30分许,林某某去结账,后其看见林与史某某、郭某某在其包房门口发生口角,林某某与郭某某在走廊上扭打,史某某走进其包房,蔺某某在包房门口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郭某某的三四个朋友将林某某按在地上打,其等人上前拉架,双方被拉开后,郭某某等人继续冲进其包房内,郭某某、带鸭舌帽男子(孙某某)、扎小辫子男子(徐某某)将林某某按在沙发上打,史某某先后拿起桌上的二个酒瓶砸蔺某某的头部,后其看见郑某某的手流血。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20年3月12日1时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上班时,听见5113包房门口有人争吵,其看见郭某某与林某某在走廊上扭打,史某某与蔺某某在包房门口对骂,其将两人劝开。后史某某一方的人从88A3包房出来,其中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将林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被其等人拉开。林某某向郭某某扔东西,遂郭某某、史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等人冲进5113包房,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蔺某某、郑某某受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3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郭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5113包房门口发生冲突的过程。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鉴定人史某某右手拇指掌侧近节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根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碎玻璃片的锐利缘及金属类工具(如小刀类)等,割划可以形成上述损伤。被鉴定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下唇粘膜的损伤,分析认为应由钝性致伤物直接作用造成,徒手打击等易形成上述损伤。被鉴定人蔺某某右侧顶部头皮红肿,应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桡侧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右颈部挫擦伤面积>2.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其右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桡侧挫伤,完整的酒瓶击打可以形成上述二处损伤;颈部右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他人徒手掐、压颈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右侧额部皮肤划伤,右手背第三掌骨处皮肤划伤,指甲等硬物擦划可以形成。被鉴定人郑某某右手虎口处皮肤裂创,其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其右手虎口处的皮肤裂创,碎玻璃片的锐利缘及金属类工具(如小刀类)割划可以形成上述损伤。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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