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街道**村**组**号。2015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8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多次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当地多名村民实施殴打,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7年某天,被告人林某某和本村村民肖某乙在某麻将馆内因胡牌数产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即抽打了肖某乙一耳光;
2、2017年某天,被告人林某某得知本村村民肖某丁在其所承包的**卫生院工地上阻拦施工这一情况后,林某某便心怀不满,于某天早上,被告人林某某在卫生院附近马路边上将村民即被害人肖某丁掯倒在渠道沟里面,并用脚踢伤了肖某丁,事后林某某向肖某丁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医药费;
3、2018年5月某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洞口县工业园内的****医院对面某副食店附近与村民即被害人谭某甲相遇,林某某直呼谭某甲的姓名,被害人未予答应并理睬,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发泄情绪,便用拳头朝谭某甲头部殴打了四五拳,事后林某某在他人调解下向谭某甲赔礼道歉。
此外,2016年肖某丙因不准被告人林某某倒泥巴在自家门前大马路边上的一个空坪上,被林某某用拳头朝脑袋打了四五拳,后被林某某摔倒在地,事后林某某赔偿了肖某丙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问题移送线索清单和核查报告、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证明与报告、公安行政处罚笔录和前科判决书、关于林某某是否涉黑涉恶的调查谈话笔录;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肖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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