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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巷**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返回**街道**巷**号**房住处后,因心情不好,临时起意从二楼楼梯窗口多次向楼下丢酒瓶,致被害人温某某放置此处的车辆损坏,经鉴定维修费用为5210元。被害人温某某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经审查,被告人林某某对无故持啤酒瓶砸坏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温某某车辆损失5230元,温某某收取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林某某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残留的啤酒瓶碎片照片、双方和解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温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事生非,肆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婕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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