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共十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和隆里48号广食福餐厅二楼10号桌吃饭,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大傻”(绰号,在逃)等共六人在旁边的9号桌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等六人酒后闹事并掀翻旁边的10号桌,且用餐厅的茶壶、木凳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头部、面部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并致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造成黄某乙面部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视频截图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旎娜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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