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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蒙某市人,住蒙某市**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将本案退回蒙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6日1时许,龙某某(另案处理)和普某某(另案处理)在蒙某市**美食城与被害人金某某及王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龙某某和普某某即电话邀约万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后曹某某(另案处理)带被告人林某某及万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持刀、U型锁等工具追打金某某、王某某,并将金某某左手食指砍断。经蒙某市公安局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垚

检察官助理:李施奇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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