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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村红卫**号,暂住本区****村中原**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许,在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叶中19号处,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毛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林某某伙同周某某(另处)采用拳打脚踢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毛某某,林某某又持石块将毛某某使用的车辆(车牌号:浙******)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车损价值人民币925元。

嗣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自留现场,但到案后首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日19时许,在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叶中19号处,被告人林某某及周某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林某某、周某某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其打伤,林某某持石块砸坏毛某某使用的车辆挡风玻璃,并表示可与林某某相互谅解。

2.证人周某某、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叶中19号处殴打毛某某及任意损毁车辆玻璃的具体过程。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伤势具体情况,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划伤(长度未达4厘米),颈部皮肤划伤(累计长度达5厘米),胸部及腹部皮肤划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损价值人民币925元。

5.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特征。

6.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被告人林某某系自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林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君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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