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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3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位于东山县樟塘镇**村林某甲经营的**快餐店门口与游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林某某被游某某殴打致右手手掌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旁边人员劝开后,林某某回家取一把砍骨刀返回该快餐店寻找游某某报复未果。为发泄情绪,林某某持刀对**快餐店内的财物连续砍砸,任意损毁店内空调、蒸饭机等物品。期间,林某某还分别持刀和竹棍进入林某甲家中(即游某某住处)寻找游某某,损毁林某甲家里的一台立式电风扇。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维修价格为4881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林某乙、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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