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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及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三门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往临海四岔方向行驶。途经三门县浦坝港镇金家峙村路段(泗淋下道头老路村口路段)时,因交汇车时对向行驶的汽车远光灯太刺眼心里不爽,遂驾车逆向拦停该车并与车辆驾驶员发生口角,林某某驶离数十米后停车,从助力车储物兜里拿出两把刀冲到对方车前敲打车辆,对方下车后在争执中该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左胳膊关节处(偏靠小臂外侧)戳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伤、肌腱断裂,创口长度为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林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打捞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受伤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现场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9月17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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