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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卖淫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足浴店,住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利益陆续招揽卖淫女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在长乐区**镇**村东山足浴店内以“打飞机”的方式进行卖淫,并租来附近东岱村沙县店后面一处201和209房间,多次容留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樊某某、李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15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区**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李某甲、冯某某、郑某乙、樊某某、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承租的足浴店、民房内容留2人以上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6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端、郑强航

检察官助理:陈梦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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