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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9月27日、10月13日、11月2日共计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同强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环溪社区顺海14号家中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户籍信息、尿检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英

2020年3月10日

附:

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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