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闽******大货车停放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的**流园停车场,在货车驾驶室内容留陈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5036****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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