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9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宿舍**栋**房,**公司物业管家。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酒店开了一间**房,并与余某某、周某某共同入住,后邹某某、梁某某应邀陆续来到该房内,余某某拿出毒品供五人共同吸食。当日21时许,林某某、余某某等五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等五人的尿液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均呈阳性,后林某某等五人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创美路与山高路十字路口处将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四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张炳妃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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