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在厦门****码头与安检人员发生争执,被民警带至湖里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留置室。同日16时39分许,其趁民警陈某某从留置室开门进入人身检查室时尾随其后被陈发现,其在民警陈某某拉住其手臂时用脚踹民警陈某某腿部数下,造成淤青。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警陈某某的伤情照片、民警陈某某和黄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人林某某提供的门诊特殊病种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处警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98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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