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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3时许,凌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辖区内**村村民凡某某报警称其被丈夫林某某家暴,该所指导员李某某遂带领辅警张某某、杨某某出警,并在**村路边联系上被害人凡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亦追至现场,李某某等三人向其表明警察身份表示在出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林某某先是对李某某辱骂,而后对其殴打,同时将张某某右手挠伤,将杨某某的眼镜及执法记录仪打掉,后被他人拉开。经凌源市**中心卫生院诊断:李某某皮肤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右手抓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书、民辅警证明材料、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凡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柱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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