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2********,汉族,硕士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因逆向骑自行车被在民警胡某某发现并予以制止。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处罚弃车逃跑,用拳头击打追上前阻止其逃跑的胡某某头部并抗拒抓捕,致胡某某警帽落地,二人倒地后胡某某在其他民警帮助下制服被告人林某某,民警右肘部、右膝部着地致多处挫擦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肘部、右膝部多处挫擦伤)。
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本区**路、**路路口对被告人林某某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被林拳击头部,其在制服被告人林某某期间右膝盖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逃避民警处罚时拳击民警胡某某头部,其与民警胡某某控制被告人林某某期间胡某某右膝受伤的事实。
3.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逃避民警处罚时拳击民警胡某某头部二人倒地的事实。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违章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经过的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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