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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矿**村**栋**单元**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拨打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路上交通堵塞。110指挥中心派警后,交警辅警宋某某去现场疏导交通,到达现场后,林某某向宋某某索要修路政策文件,在宋某某向其解释时,在林某某身后有一工程车倒车,林某某未发现,宋某某告知其躲开别被碰到,林某某不听从也不躲闪,后宋某某为了其安全将其拽到路边,被告人林某某情绪激动打交警宋某某耳光并辱骂宋某某,后被他人劝阻拽走后又回到现场,又殴打辱骂宋某某,宋某某为制止其行为,将被告人林某某控制在地面,宋某某放手后被告人林某某又用手里的包抡打宋某某并将交警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又被宋某某控制在地面,后宋某某将此情况报告指挥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接警经过、110受理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宋某某、单某某、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经过光盘一张、110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警察出警执行公务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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