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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蒲坂菜市场发生车辆刮擦事故,莆田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被害人肖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驾驶警车出警到达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便要求其进行吹气检测,因被告人林某某醉酒无法配合吹气,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抽血。警车行驶至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坝村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被告人林某某因觉得不是前往新度派出所而情绪激动,突然打开正在行驶中的警车右后车门并用脚踢踹车门,并在民警肖某某制止其行为时动手殴打肖某某的脸部,造成肖某某右耳附近及右面部擦伤、挫伤,上唇粘膜破损。被告人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控制并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珺姗

检察官助理:林中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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