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东山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和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镇**酒店路口时,看到警务人员正在拦车检查就调头往回开。现场执勤的辅警被害人郑某某和王某某将其拦截下来,发现其系酒后驾驶电动车,就要将其带往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林某某拒不配合并击打被害人郑某某左胸部一拳,民警被害人唐某某和和陈某某见状就赶过来协助。被告人林某某拒不上警车,还用肘部顶中唐某某的左颧骨和颈部左下侧部位。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陈某某等人协同控制住,被约束至酒醒后移送东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赔礼道歉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陈某某等3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书;7、东山县公安局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袭击二名人民警察,并导致一人轻微伤,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