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龙凤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开平**街道办事处**路**酒店消费时闹事,酒店员工报警。民警洪某某带领辅警伍某某到场处警,并将林某某带上警车返回派出所处理。当警车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附近时,被告人林某某突然从警车后排座位窜到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殴打正在驾车的洪某某迫使其紧急刹车。洪某某与伍某某企图制服林某某期间,林某某不断反抗并踢打对方,并将警车前挡风玻璃踢裂。经法医鉴定,洪某某、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经鉴定,涉案警车前挡风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家属对受伤民警、辅警及受损警车进行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洪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证人马某某、余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5.伤情鉴定意见、财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秀媚
检察官助理:陈伟炼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