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K****8轿车,行至塘沽河北路与宝山道交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某驾车逃逸至宝山道后被曹某某驾车截停。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6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州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五中心医院急诊室,拒绝配合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杭州道大队民警杨某某和辅警田某某工作,并辱骂殴打民警杨某某和辅警田某某,造成民警杨某某手指和左侧胸部、右手小指受伤,辅警田某某颈部受伤。现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取相关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案件来源等书证。
4、物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律师提供证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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