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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失火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45********,汉族,小学文化,江西于都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段组**号,因涉嫌犯有失火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上午在**镇**村**段组“赖坑”山场自家菜园地里割杂草,随后将杂草放置菜园地里晾晒,准备将晾晒好的杂草焚烧当做肥料,后于2020年5月15日上午,林某某将晾晒好的杂草焚烧,不慎引发**镇**村**段组“赖坑”山场森林火灾。经于都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镇**村**段组“赖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4亩,经济损失17524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点燃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4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婷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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