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让其朋友赵某某帮忙租车,赵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一辆黑色现代牌贵B****7号轿车。同年5月1日,林某某通过“某某”朋友丁某某介绍,谎称自己系贵B****7号车车主李某某,在钟山区**小区内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寄卖行,使用虚假的李某某身份证,冒充李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协议书,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档案、抓获经过、车辆质押协议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刑事照片;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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