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19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街**号,现为佛山**定制店员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院于2018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因生意经营不善欠债,便蓄谋进行合同诈骗。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罗湖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水贝店向该公司租一辆凯美瑞小汽车,因该公司没有此品牌的汽车,该公司的店长王某与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荣联系,王某荣的公司有凯美瑞小汽车并愿意出租,遂派人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车牌为粤BD7****,价值人民币10.6万元)开到罗湖区瑞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水贝店,并与被告人林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6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汽车开走并用伪造的王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汽车出售。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给受害人王某荣向其借一辆小汽车,受害人王某荣安排员工将一辆现代伊兰特(粤B01****,价值人民币4万元)小汽车送到本市**公寓交给被告人林某某指定的姓曾的男子。被告人林某某拿到这辆汽车后于同年10月29日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一名叫魏某某的男子。
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以需要向受害人王某荣租用一辆新的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为名,支付5万元人民币让受害人王某荣购买一辆大众高尔夫小汽车(车牌为粤BD1****,价值人民币15.49万元),月租金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让受害人王某荣扣除2万元当租金,退还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将这辆高尔夫小汽车。被告人林某某开会老家给其妻子黄某使用,2014每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停止交付租金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罗湖区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一辆凯美瑞小汽车(车牌为粤BF1****,价值人民币11.6万元)月租金为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该车开走。
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同样的手法在该公司办理租车手续,租车期限为15天,租金为6000元,开走凯美瑞汽车(车牌粤BE6****,价值人民币10.6万元)一辆。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了粤BF1****小汽车的租金14000元人民币,支付了粤BE6****小汽车租金12000元后将手机停机,不归还汽车。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给居住在龙华新区上**村的受害人肖某红,向其借走一辆东风雪铁龙DS5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7A****,价值人民币19.139万元),后将车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他人。
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受害人肖某红租用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车牌闽DVG****,价值人民币14万元),然后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他人。
2015年2月10日16时,被告人林某某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与该店签订租车协议,刷卡支付预授权8000元人民币在该店租走一辆大众帕萨特小汽车(车牌粤B2H****,价值人民币14.769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租车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将汽车归还该店。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其姨丈白天龙到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店与该店签订租车协议,刷卡支付预授权2000元人民币,两天的租金716元,租走别克GL8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4X****,价值人民币13.167万元))。租用两天后一直续租至2015年7月7日,累计支付租金1629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拒不还汽车,将汽车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一名叫郑某某的男子。
2016年5月16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将粤B01****伊兰特小汽车缴获并退还给受害人。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珠海市将粤BD7****凯美瑞小汽车缴获并退还为受害人;2015年7月2日,被害人王某荣得知被骗的汽车在广东省吴川市由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使用后,派人到吴川市被告人林某某的家里用备用钥匙将汽车开回深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封决定书、车辆照片及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创飞宏汽车服务照片、收据、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GPS车辆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源、马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荣、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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